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即负有履约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够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如一方根本违约、不可抗力等导致合同无法或无必要继续履行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此时,如果法律强制要求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不能够实现其本来希望能够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所期望获得的权益,也将对社会经济的整体秩序和利益造成不好影响。因此,法律就需要设置合同解除制度来结束不稳定状态的合同,使合同当事人跳出“围城”,尽早获得“解脱”。
合同解除不同于合同无效,也不同于合同撤销,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被解除的合同并非如此。合同解除的内容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在第一分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本章不仅承继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这一章节的内容,也整合了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现已修订,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现已修订,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修订,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有所创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
已废止的《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通过对比我们大家可以发现,这里有两个变化:1.《民法典》第557条把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而非“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2.将合同解除单独列为第二款,并明示其法律后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那么为什么做这样的调整呢?作者觉得,“债权债务”即“债”的范畴要大于“合同”,合同之债只是债的一种类型。比如侵犯权利的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都属于“债”而不属于合同之债,但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显然不能够“解除”的方式终止,而只可以通过履行、免除等方式消灭。只有合同之债才可以通过“解除”的方式到达终止的状态。
在日常审查合同的过程中,笔者经常发现拟签约双方使用“发生以下情形时,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等类似表述。其实,这样的表述并不准确:因为从上文可知,解除与终止的含义并不等同,我们大家可以把解除理解为一个“动作”,而终止是一种“状态”,解除这个“动作”导致了终止的“状态”。
协商解除也称作合意解除,顾名思义,也就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双方业已签订的合同。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不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与是不是真的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客观因素无关,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用一份“解除原合同的合同”完成了对“原合同”的替代。这份“解除原合同的合同”同样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签署、生效。
对于协商解除合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需要在这份“解除原合同的合同”里将背景、哪一份合同将被解除、解除的原因、“善后”事宜等等内容表述清楚,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约定解除不同于协商解除,它与法定解除均属于合同的单方解除,也就是狭义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
已废止的《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中我们大家可以看到,原来法条中适用的“条件”和“解除条件”变更为“事由”、“事由发生”,对此,作者觉得,做此修改是因为此前《合同法》第93中的“条件”容易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特别是“解除条件”产生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首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由当事人约定形成,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
其次,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可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关联,而合同解除中的“条件”仅“合同”有关;
再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该行为自然生效或失效,而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需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最终解除合同;
最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待解除条件成就后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而合同解除则不然。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相较于原《合同法》第94条,本条第1款未做调整,只是增加第2款即“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规定了不定期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即把《合同法》对不定期租赁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单方解除权扩大使用至各种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除了本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等原因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外,在原《合同法》分则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也针对一些具体的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实践中,很多交易主体在起草、协商合同内容时,经常不注重解除条件的提前约定,只是在合同中将原《合同法》第94条或《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内容照抄。其实在合同中对法律条文的直接引用并没什么意义,这一些内容即使不体现在合同里也能够直接适用。只有根据交易类型、交易对手情况、过往案例等具体信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在后续争议发生时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当然,此类条款的订立需要熟悉交易领域并且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支撑。
解除权的行使能够早日结束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反之,解除权长期不行使即导致合同继续处于不稳定状态,背离了解除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解除权即告消灭,此时交易双方即不能通过解除的方式使合同效力终止。
已废止的《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第564条规定的解除权消灭的原因有三:“期间届满未行使”、“经催告后合理期间未行使”以及“权利失效”,即《民法典》“借鉴”《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增加了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同时,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经过除斥期间后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且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另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此时解除权同样能够消灭。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权利。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定要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并不是特别需要对方同意。
已废止的《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首先,增加了关于“违约方补救”期限的规定,例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向其发送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可视为给予违约方“补救”的机会),逾期未履行则合同在补救宽限期届满时解除。即以相对人特定行为为条件,如果在催告期间内不履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合同解除。以催告期间内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解除的意思表示通过这样的方式解除合同,一是能够尽最大可能提高一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是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违约一方不做补救,则合同自动解除,如此减少了为解除合同发出通知的次数;
其次,改原《合同法》第96条“对方有异议的,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表述为“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即《民法典》将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由“对方”变为“任何一方”,因为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在解除合同一方(通常是守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后,收到通知的对方既不愿意解除合同,又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解除效力,此时解除合同一方面临的困境是:合同在法律上解除而在事实上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既无法继续履行,也不能置之不理。因此,为能够早日结束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完全解决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民法典》赋予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当然,前提仍然是“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
最后,增加第2款,明确了以诉讼、仲裁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诉讼请求被支持时合同具体的解除时间是“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其实就等于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这也就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合同解除的效果这一“特质”相呼应。
由此,除了在签订合同时增加有关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款外,公司应当加强合同的日常管理,避免解除权因未能及时行使而消灭,另外在发出解除通知时,注意表已明确和相关证据(如快递单据等)的保留。
已废止的《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借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增加第2款:明确合同解除后违约一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前,对于解除合同后能够继续主张违约金虽然在法理上成立但在合同法中并没明确的条款支持,通常援用原《合同法》第98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主张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
第二,“吸收”原《担保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增加第3款: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则上不受主合同解除的影响。即无论主合同是否解除,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担保人仍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是对《民法典》合同解除的内容、变化作出的一些简要介绍。合同解除是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理解、掌握和熟练运用这一制度对于妥善、及时、低成本的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颇有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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