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救济作为保障合同履行和弥补当事人损失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于主体地位。通说认为,违约救济措施主要包含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及中止履行。不同于其他救济措施,合同解除并非在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之下对合同关系做调整,而是直接使当事人的合同债务归于消灭,其因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而具有特殊性,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均持谨慎态度。合同解除又可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相较于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未经当事人合意而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其更需要充分的正当化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也更为严格。但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之“最后手段”,法定解除也具备其他救济措施没有任何办法取代的优势,故实践中对其适用及讨论仍屡见不鲜。本文拟通过研习最高院相关案例,试探求法定解除在违约救济体系中的适用原则及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法定解除的主要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项是因客观问题造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救济范畴;第五项为兜底条款,由于该种情形涵盖范围较广,且与前四种情形下法定解除的适用及审查限度存在一定差距,[2]故在本文中也不做特别考查。因此下文如无明确提及,将主要是针对第二、三、四项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展开研究。
作为违约救济的方式,法定解除权具有其他违约责任所不具备的功能。[3]一般而言,各国立法出于保护交易的考虑,总是试图在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通过使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也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其中,继续履行及采取修理、重做、更换等补救措施都旨在直接促成守约方合同目的之实现,是对合同目的的直接救济。而赔偿相应的损失更侧重于对守约方的损害予以经济填补,属于对合同目的的间接救济。[4]但是,当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守约方利益严重受损、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时,即便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亦没办法实现对守约方的充分救济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是履行及补救尚有可能且仍有意义,但如果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使继续履行或补救成为不现实或不必要,以上两种违约责任形式便失去了适用的空间;而赔偿损失本就是一种替代性的补偿措施,无法直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守约方的救济作用有限。更为重要的是,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以合同继续有效为前提,而根据合同的拘束力,守约方并未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故只要合同尚未解除,即便对方严重违约,守约方也要时刻做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准备,无论该合同客观上是否还能履行,履行是否仍有意义,无法从失败的合同中真正解脱。
因此,其他违约责任形式虽然能一定程度填补当事人的损失,但对于严重违约行为的救济仍然存在局限性。当违约程度严重,致使合同的存续确定无法给守约方带来任何预期利益时,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尽快从无意义合同中解脱出来,应是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也更能实现合同法的正义价值。[5]
如前所述,相较于其他违约救济手段,法定解除权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根本利益已没办法实现时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注意到,因法定解除权是单方变更合同关系的权利,故不可避免地与合同法所追求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价值存在冲突。对这些价值的平衡及理性取舍是必不可少的,而这种平衡与取舍主要体现在对解除权的合理限制。故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明确规定,这一设计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体现了对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克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定解除也持审慎态度。在(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角度,通常也应首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件当中,最高院认为:“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综上,我们认为法定解除权之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且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在合同利益尚有补救可能时法定解除权似乎没有直接适用的空间。甚至当合同当事人未审慎行使法定解除权时,还有被法院认定不履行主要义务之虞。[6]因此明确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标准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合理救济应有现实意义。
从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看,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往往成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核心。
从立法层面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本质原因。综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不难发现其均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密切相关。首先,第一、四项法定解除事由的落脚点均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只有造成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后果,才能发生法定解除权。这两项规定均直接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必要条件,不再赘述。此外,分析第二、三项法定解除事由,不难发现它们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具有一致性。第二项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无正当理由且明确而肯定地表示其到期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客观事实表明其到期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便可以解除合同。[7]其原因在于,债权人的合同目的须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而实现,而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便已明显表示出不受合同约束的意思,使债权人丧失了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故此,法律允许其从注定失败的交易中及时解脱出来,并尽快另觅交易伙伴以实现其目的,降低失败的交易带来的损失。第三项事由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如果违约方在迟延履行之后经对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作为交易对价的“主要债务”,将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时间就是金钱的社会,交易机会转瞬即逝,合同履行的效率对当事人非常重要。如一方当事人迟迟不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的合同目便始终没办法实现,但在此期间守约方仍要做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准备,故无法通过另觅交易伙伴实现其预期利益。鉴于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因违约方的严重迟延而受到阻碍,法律赋予其及时从合同中脱离的权利以降低其损失。由此观之,虽然从字面上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未明确提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合同目的之保护。当合同目的之实现因一方违约而出现严重障碍时,法律允许守约方通过解除合同尽快从该合同关系解脱出来,获得重新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亦是法院判断合同应否解除的关键。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具体而言,当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由于华发科技公司对外欠款数额巨大,该公司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华发科技公司已无法履行主要债务情况下,中扶建设公司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因此,中扶建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在(2020)最高法民申58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对刘社代而言,其合同目的是在约定时间以约定金额取得转让款,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仍未取得全款,合同目的已落空,属于因熙园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刘社代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在(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高尔夫球场建设和经营因违反国家政策,被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取缔拆除,《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经营、建设高尔夫球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不当”;在(2019)最高法民申366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王啸雲已不再持有茂原公司的股权,无法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工商登记、章程等变更事项的合同义务,董战生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实现股权受让的合同目的。王啸雲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董战生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在(2017)最高法民申286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龙泉村委会将部分土地重复发包,致使王银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不能排除权利瑕疵,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反之,如果一方的违约程度不足以致使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则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26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雍淼公司已实际开发完成涉案‘弘淘商城’软件,并于2017年8月将该软件交付给为名购公司使用。为民购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该软件进行了多笔交易,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在(2019)最高法民申22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陈剑宏、陈琼莺已于2018年9月3日向晋商公司支付2039万元股权转让款,陈剑宏、陈琼莺目前已取得四海云天公司100%的股权,并已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晋商公司合同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8)最高法民终132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舜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孔府宴”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是通过重组运作,实现对‘孔府宴集团’系列公司的股权并购,恢复并扩大生产,把企业做大做强……虽然‘孔府宴集团’系列公司的土地、厂房未作为出资注入两个新设公司,但对‘孔府宴集团’系列公司进行重组的工作大部分已经完成,恢复‘孔府宴’酒业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驳回舜达公司解除《“孔府宴”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类似案件不胜枚举,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已成为判断当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
如前所述,判断当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应着重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虽然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判断缺乏明确标准,但通过总结最高院裁判规则,仍能提炼出如下几项审查因素以供参考。
合同义务按照类型主要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违反不同类型的义务对合同目的造成的损害程度通常亦不相同。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中固有的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因之所在,主给付义务的违反通常直接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时也往往结合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如买卖合同中,若买方不支付价款或卖方不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时合格施工,承包人逾期施工甚至擅自停工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8]特许经营合同中,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是被特许人的主要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也将严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9]
从给付义务是为完满实现对待给付义务的价值、确保守约方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辅助性义务。[10]从给付义务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故对其违反通常仅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无法最大程度满足,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如果在对从给付义务的违反造成严重后果,使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甚至成为不必要时,守约方也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如在(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98号案件中,蒋立文、蒋红阳与蔡迥清签订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蒋立文、蒋红阳将盛丰公司的全部资产交付给蔡迥清,并将公司股权过户到蔡迥清名下。合同签订后,蒋立文、蒋红阳交付了生产线等固定资产,但始终不履行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蔡迥清受让盛丰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盛丰公司所属的矿山,进行生产经营。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故蒋立文、蒋红阳不依约交付生产许可证直接导致了蔡迥清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案中,蒋立文、蒋红阳办理并交付生产许可证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但是该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导致蔡迥清不可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即便蒋立文、蒋红阳履行了交付固定资产等主给付义务,对蔡迥清而言也并无意义,在此情形下蔡迥清依然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在判断一方违约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首先可依其违反的义务类型做出初步判断。主给付义务的违反通常对合同目的之实现影响较大,对于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应重点分析其对主给付义务造成的影响,若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将致使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失去意义,也可能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
在判断违约方违反的义务类型之后,应进一步分析该义务的违反是否致使守约方利益严重受损。因为即便是对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如果违约程度并不严重,或违约部分不包含对守约方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影响因素,也并不必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对从给付义务甚至附随义务的违反,如果触及了守约方的关键性利益,也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断的落脚点仍然在于违约行为对守约方利益的影响程度。具体而言,守约方利益受损的程度可从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及违约部分对合同整体利益的影响入手进行分析。
首先,应考虑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即违约方在多大程度上偏离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换言之,违约方是完全未履行其义务,还是已履行义务,但其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或数量等方面的瑕疵。如果违约方完全未履行其义务,且无履行意愿,则当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性违反。而如果已经履行,但是其履行不合约定,或是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则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一步判断。
举例而言,在部分履行中,可考虑违约部分的金额占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如果未履行部分的金额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则一般可以认为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2016)最高法民申480号案件中,中建公司(承包人)因康和公司(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主张康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最高院认为:“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166303元,康和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40万元,并未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故康和公司主张其未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9)最高法民申5006号案件中,李杰因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阳泉第二分公司未按照《加盟合同》支付派费而请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阳泉第二分公司拖欠李杰新应得派费情况为:2014年度拖欠约48.6%派费,2015年度拖欠约85.6%派费,导致李杰新无法继续经营”,并由此认定李杰新依法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相反地,如果违约部分占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明显较小,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瑕疵履行中,须判断该瑕疵是否为影响当事人根本利益的严重瑕疵,轻微瑕疵通常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713号案件中所言:“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极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都有对轻微瑕疵的容忍义务”。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52号案件中,最高院也认为虽然软件在测试中出现了问题,但“考虑到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软件开发完成后仍存在瑕疵、需要对软件进行修改完善是常见现象,在软件瑕疵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宜据此直接认定软件开发方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瑕疵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程度,以致根本剥夺了守约方对给付标的之使用可能或交换价值,应构成严重瑕疵。[11]比如一方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影响生命安全与健康。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甲醛严重超标,不符合居住条件,都应被认定为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的严重瑕疵,如不及时补正则守约方得依法解除合同。
在迟延履行中,一般可依据迟延时间的长短及履行期限在特定交易中的重要性判断违约程度。如在建设工程类合同中,迟延几周一般并无大碍,但长达数年的迟延履行将对守约方利益造成较大损害。在(2019)最高法民申6409号案件中,嘉隆公司与富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应于富丰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后两年内交付质量验收合格的置换房屋给富丰公司。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确认拆迁房屋已经交付。但直至2019年,案涉项目只完成了基坑及边坡支护,嘉隆公司超过约定的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已逾五年,自2017年富丰公司首次提起诉讼起也已经达两年,故最高院认为嘉隆公司的行为构成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交付房屋,嘉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富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除违约方义务的违反程度外,违约部分对合同整体利益的影响也直接决定守约方利益受损的程度。倘若违约部分将有碍于合同整体利益的实现,或包含对于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性因素,则无论违约程度如何,均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比如在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中,由于履行期限对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非常重要,故迟延履行往往直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为常见的是特定节日用品和季节性商品交易,比如销售商订购的中秋月饼,在中秋节过后需求量便骤然下跌,价值大打折扣;再如印有年份的春联,春节之后也自然无人问津。如果供货方的供货行为晚于节日等特定日期,即便仅迟延一两天也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在此类合同中履行期限是实现当事人目的的关键因素。
此外,如果违约部分将影响合同整体利益的实现,则无论违约部分金额大小,均构成严重违约。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604号案件中,王维一向威利公司定制门窗、墙板等木制品用于整体家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威利公司擅自更换了部分木制品的材质,王维一遂以威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威利公司主张该违约部分金额未达合同金额的20%,故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最高院认为,由于使用桤木的白色木制品及柚木贴面的“重庆框”分布于多个房间,局部更换或重作无法避免对整体效果产生影响。考虑到装饰装修产品整体、统一的特殊属性,不应简单依据欺诈部分占全部木制品的份额大小作为合同应否解除的唯一标准。威利公司隐瞒真实木种及制作工艺、擅自更换木种,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王维一家居装饰整体统一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威利公司以违约及欺诈部分金额占合同全部金额比例低,而不应当解除整个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守约方的损失能否得到弥补也是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衡量标准。即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相对方利益受损,如果其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补正,从而减轻或消除违约造成的不利后果,也不能轻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17号案件中,中国建设银行满洲里分行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行满洲里分行购买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但在房屋交付前,综合开发公司未征得建行满洲里分行同意,在房屋的北面、西面、南面开通了三处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建行满洲里分行遂以建设通道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直接影响银行的经营和员工安全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建行满洲里分行所买受的房屋在将来使用时面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三面均有地下室通道,严重影响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及在公众中的形象,甚至对银行自身及办理银行业务公众的安全有一定影响。综合开发公司擅自将该商品房的三面开通了地下通道,致使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面实现,故判决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但再审最高院认为,综合开发公司虽在地下室开通三个地下通道,但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开通的三个地下通道不能封闭,二审法院未审查三个通道是否具有封闭的可能性,直接认定开通三个地下通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法律不当。
再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59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梁会与上诉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宗地应“净地”出让于梁会,并于2018年5月26日前完成交付。然而至2018年8月7日,该案涉土地上仍有未拆迁安置完毕的房屋一户及未完成迁移且正在运行的高压线路一组。原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的土地不符合净地标准,该行为导致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关于高压线路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力设施并非不可迁移,结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开工’的约定,2018年4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梁会在项目开工前有6个月的时间办理高压线路的迁移工作,即高压线路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未完成迁移的房屋,该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被拆除,故梁会关于涉案土地上存在彭某房屋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经最高院改判的案例,我们大家都认为即便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利益受损,若该损失能够在合理期限内被弥补,也不应直接认定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
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也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若当事人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则合同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632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白仲玉以其已完成大部分款项支付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的解除其与陈时雄合同的判决。最高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审查重点应为“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并进一步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白仲玉支付第一次林地流转费,余款在陈时雄协助白仲玉办理好林权证后利用贷款支付。但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白仲玉先前支付的合同价款有部分系以违法犯罪所得支付,且白仲玉因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现被羁押,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关键在于白仲玉是否有能力完全支付林地转让款。(2013)并刑终字第4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白仲玉以犯罪所得款项10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合同款项,该生效判决还确认白仲玉因犯罪所得款项应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即使陈时雄协助白仲玉办理了林权转让手续,白仲玉获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也会被作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权益被追缴,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以该经营权作为抵押办理贷款并支付余款。加之白仲玉被判处有期徒刑,至今仍在羁押,虽然羁押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可谓不重要,羁押使得白仲玉几乎不可能再有大额经济收入用以支付余款,且白仲玉自羁押时起一直未能偿还余欠的合同价款,白仲玉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有第三人愿意代为履行支付余欠的合同价款。基于以上分析,足以认定白仲玉缺乏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最终最高院驳回了白仲玉的再审申请。
相反,如当事人仍然具备履行能力,则法院可能以此为由认定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够实现。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574号案件中,左云县张家场乡小孩沟煤矿的部分采矿权因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工作失误被错误颁证于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遂以小孩沟煤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据5号批复,正积极协调各方恢复小孩沟煤矿采矿权事宜,小孩沟煤矿采矿权具有恢复可能。因此,山煤集团以小孩沟煤矿部分矿区被颁发至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为由主张解除案涉系列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系列协议应继续履行。”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履行能力是否丧失及能否恢复也是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合同应否解除的重要因素。
除客观的履约能力外,当事人主观上的履约意愿也是法院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合同应否解除的因素之一。
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54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并曾达成了阶段性的调解协议,后虽因相关条件未能如期成就而未能形成最终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始终友好协商,均表现了充分的诚意,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进一步合作的基础”,并最终未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再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应慎重解除。高磊、吴学锋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如其同意继续履行,则《协议》可不予解除。”
根据最高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观点,若合同双方的履约意愿及合作基础尚未丧失,合同仍具备履行可能,则仍亦应在合理限度内鼓励合同的继续履行。
前文我们已就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总结了可供参考的具体审查因素,但是由于合同目的本身无法穷尽,不同案件应考虑的侧重点及实际情况更是千差万别,故无法提出一个普适性标准,在个案判断中仍需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予以针对性把握。但整体而言,我们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大致归纳整理出法定解除权的行权路径,并提供如下应对思路以资参考:
(1)合同当事人履约意愿或能力下降甚至丧失之场合。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可能援用的救济手段不仅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法定解除权,还包括《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及其引起的法定解除权。上述两种救济手段的适用情形虽有相似之处,但各自的行权方式及难度存在较大差别。当先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之情形时,后履行方便可中止履行,但只有在先履行方丧失继续履行之可能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下,后履行方才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
(2)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之场合。虽然主给付义务的违反通常直接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但是守约方并非仅通过证明违约方违反主给付义务便可实现法定解除之目的,而是仍应进一步围绕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在合理期限内被弥补的可能性进行举证,综合证明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够实现,因而享有法定解除权。
(3)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之场合。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仅在严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能触发法定解除权。因此,在判断守约方能否因从给付义务之违反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仍需多一步前置性考查,即判断从给付义务之履行是否为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该从给付义务之违反是否足以致使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丧失意义。在得到肯定结论后,再进一步结合违约方受损程度及损害的补救可能性判断守约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法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救济手段的一种,能够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是一种较为有力且彻底的救济手段。但正因法定解除权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故其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在裁判时也对其采取谨慎态度,将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衡量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明确以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作为举证之核心。在商事活动中应提前将合同目的尽可能细化于合同条款之中,在交易活动中应注意留存有关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情况等的证据材料,在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合同已经丧失履行可能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
[1]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0页。
[2]参见孟也甜:《不安抗辩合同解除权之辨析》,天同诉讼圈公众号民商辛说栏目。
[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287-288页。
[4]参加王春梅:《解除合同——违约救济的功能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80页。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288页。
[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5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403页。
[11]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