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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股东身份与股东人数限制规则适用问答
发布:咨询服务   更新时间:2025-04-03 02:03:34

  有关公司股东身份与股东人数限制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条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整合、优化为一条,即在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个以上”股东人数下限的规定,这一规定也是“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依据。同时,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将其吸收至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意味着新《公司法》不再限定一人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能够使用一人公司形式,而且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不再限于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也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本文提炼了涉及公司股东身份与股东人数限制的11个问题并予以简要解答,以飨读者。

  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可见,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无特别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一点不同于原《公司法》,原《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为自然人或法人,而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这也代表着只要不是金融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诸如代持股权协议、职工持股会、LP持股平台等变相规避股东人数上限的做法,实践中都可以认可其效力。这里必须要格外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当股东为自然人时,一些特殊行业的公司,其发起人一定要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党政机关、军队的特定公职人员,和收到竞业禁止的人等不能成为股东。第二,当股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公司股东的,则其不得成为股东。比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等经商办企业,故党政机关和军队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当然,这样的规定并不排除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必要时作为发起人参与某些公司的设立活动。第三,公司原则上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例外取得自己的股权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及时转让或注销。第四,有限责任公司未要求发起人有中国国籍或在中国有住所,这点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发起人应当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五,国家可当作国家出资公司的股东,但须由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部门等作为出资人代表。

  〔参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6-167页〕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七条曾规定,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来该规定在后续的历次审议稿中均被删除。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限于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样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其从事的活动一般以市场经营为主,故应当具有股东资格。《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该条规定承认了公民、法人、合伙企业的证券市场投资者资格,也即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专利代理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注册为合伙企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评估事务所、鉴定事务所等。这些专业服务机构所承担的职能并非普通的市场经营活动,而是提供专业服务,其不能从事其专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故不能出资设立公司。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120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02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等的规定,我国法律对公司不同阶段自然人股东的行为能力要求是不同的,公司设立时的自然人股东资格和公司存续期间的自然人股东资格二者存在区别。在公司设立时,因作为发起人的股东需要为筹备设立公司进行一系列的对内、对外的法律行为,并要对公司不能成立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设立股东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而在公司设立完成后的存续期间,法律则不再有此要求,股东只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可,因继承、赠与或者转让股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成为公司股东。比如《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即对继承人股东的行为能力未作任何要求。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5页〕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依该条的文义理解,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都应当出资。当然,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并不必然以出资为前提,还可能通过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股权。另外,《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股东能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即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多元化的,股东以该条规定的财产出资,均属《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出资”。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规定中的“出资”应为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设立股东)是向公司认缴出资的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不同,出资人只要作出了认缴行为,无论其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均不影响其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设立股东)。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页〕

  对此尚有争议。机构投资者在近几十年来对全球公司融资和治理产生了愈加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公司实践中亦是如此。大量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甚至员工持股平台等也可能成为股东,它们不是民事主体,但可称为“法律实体”,其主要由管理人或受托人作为代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参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虽未使用“发起人”的概念,而是一概使用“股东”的概念,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四十五条“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等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原始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条件要求相同,所以,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限制是多少?超过法定股东数的公司成立行为是否有效?

  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鉴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下限为1个,即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统合进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体系;股东数的上限为50个,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的上限是《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突破,否则对当事人登记为显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当支持,公司登记机关也不会允许相关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另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不得超过50个的规定,原则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6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

  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数限制,贯穿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存续期间,即不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不得违反该条规定的股东数限制,公司存续期间也不得超过该股东数限制,如有违反,公司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改变这一违法局面。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因某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引发多位继承人分割继承其股权而导致股东数超过50个,则公司应当尽早通过一定途径,如通过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甚至是变更公司形式、分立等,及时将股东数减少至50个以下。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可能为后来的所有继承人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6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设立人)。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数限制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设立人)数的规定,发起人的数量限制也是“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2018年《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禁止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这一限制性规定,将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与治理制度等内容一律回归至普通公司相同的法律规则,意味着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自然人股东能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可再设一人子公司。

  〔参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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