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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刘征峰,《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
2、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物权编的参照适用,王雷,《甘肃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3、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汪洋,《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5、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继承问题研究,陈徐安黎,《人民司法》2024年第4期
6、论彩礼返还的裁判困境与规则完善,郑思清,《时代法学》2024年第1期
7、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界分及其承担规则,朱红建,《西部学刊》2024年第2期
8、扶养义务的“激活”与“过去时间的扶养费”的有限可追索性,徐国栋,《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
9、受欺诈婚姻的法律适用研究,王小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
10、论婚姻登记瑕疵的职权纠正——评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程皓楠,《法治社会》2024年第1期
11、“婚姻缔结”与“结婚登记”的二元化规制——《民法典》第1049条的法教义学重构,李鼎熙,《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
12、涉家暴离婚案中“家庭暴力”司法认定的实证研究,宋佳宁、陈莹,《时代法学》2024年第1期
14、家庭生命周期税制的法理审思与制度革新,邹新凯,《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双月刊)2024年第1期
15、患重大疾病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规范路径,雷小政、闫姝月,《学术研究》2024年第1期
16、未成年人保护视阈下“不良信息”的法律规制,李润生,《法律科学》2024年第2期
17、完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的几点思考,邹翔远,《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18、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中国领域法模式,王广聪,《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
19、十四至十九世纪家产继承制的中西比较,龙登高、赵亮、陈月圆,《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20、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如何指定与为何指定?——基于实体与程序交互实质性促进理论框架,赵蕾,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21、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吴国平,《时代法学》2024年第1期
23、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类型构成,张永,《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双月刊)2024年第1期
24、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困境与出路——从《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修改展开,罗恬漩,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25、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认定——迟某诉孟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佟铃,《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6辑
26、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定——王某诉彭某、第三人浮梁县民政局等收养关系纠纷案,、万军、戴瑞,《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6辑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司法路径重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利益法学》(第1辑)
28、论“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方法——以“生继”赡养协议的撤销为视角,《私法》(第21辑) 第1卷 总第41卷
29、司法论坛:基于“三权分置”的居住权司法规则,黄曦,《人民司法》2024年第4期
30、类型化分析视角下的居住权条文适用困境与解释路径,高庆哲,《首经贸法学评论》(第五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24年1月第1版
【摘要】身份行为的构造依托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抽象法律行为框架,不能以事实先在性架空意思自治。即使家庭法没有明确规定,身份行为也存在成立和效力的判断问题。根据纯粹身份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的区分概括描述适用模式的意义有限,即使是身份财产行为,也不能当然适用法律行为规范,而必须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以及所涉法律行为规范之利益状态进行个别化检视。在具体的规范适用检视中,应当首先考虑立法者的法政策决断,然后再考虑不同身份行为的本质。限制法律行为规范的适用往往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其背后往往存在维护身份关系安定性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考量。
【作者】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提要】身份法回归民法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身份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巨细无遗,身份关系协议存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空间,身份关系协议还可能变通适用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强制执行顺位规则等。《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等财产法规则也从来都不是简单适用于身份关系领域,而是要充分尊重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和根本原则。财产法规则能够兜住身份关系协议及相应物权变动法律适用的“底”,成为身份法领域的开放法源。婚姻财产关系离不开《民法典》物权编,但也不是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物权编。应该区分身份关系协议所引发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在身份关系协议的内部法律上的约束力判断上应秉持适当的谦抑性,宜适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夫妻身份关系协议,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该协议生效时在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公示方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变动公示制度是“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
【摘要】夫妻共同所有区别于共同共有,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两种归属状态,前者无法被简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夫妻身份内部以及婚姻关系外部产生法律效应。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以及特别财产约定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归属效力,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仅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离婚财产分割或给予协议同理。
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只须从物权维度认定,无权处分时通过表见代理而非善意取得补足处分权限,无偿或低价的无权处分通过恶意串通、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分割、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等手段救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的客体是股权权属而非股东权利,夫妻内部转让股权时,股东资格的移转需要遵循公司法的实质和形式要求,持股方对外无偿或低价转让共有股权超出默示授权范围时,配偶可主张成立无权代理。
【编者按】近期,为积极回应婚姻家庭现实中的疑难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在此背景下,如何总结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经验,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指引下更好回应社会关切,是婚姻家庭法治研究的重要热点议题。在本期笔谈中,叶名怡教授、曹薇薇教授、郑依彤副教授三位作者分别讨论人民群众关注的三件事情:恋爱期间财产给与、拟制血亲亲子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机制。叶名怡教授从恋爱期间财产给予纠纷出发,通过类型化分析,探讨如何构建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制度,尤其针对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引入的“基于婚姻赠与房产”规则,提出对应建议。曹薇薇教授关注当前拟制血亲亲子关系解除的司法困境,认为拟制血亲亲子关系诉讼解除及其经济纠纷的解决应秉承特殊的指导原则和价值导向,并对关系解除的司法判定与经济补偿作出深入分析。郑依彤副教授认为,从“假离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等问题的规定中,可见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不仅包含法理判断,也包含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平衡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价值考量,但妇女权益保障的平权机制仍有诸多未尽之处。本刊希望能够通过本组笔谈文章,为推进婚姻家庭法治研究搭建一个交流平台,为培育新型婚育法治文化、树立新时代家庭观略尽绵薄之力。
【内容提要】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赠与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赠与人能否行使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涉及合同法与继承法的双重考虑,核心在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有没有人身专属性。继承原则上不增加继承人的义务,因赠与人死亡而赋予受赠人额外的优越地位不具有正当性,否定继承人任意撤销权的观点也难以解释受赠人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来源。原则上应肯定继承人对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防止赠与合同一直处在待履行状态。回归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基础,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不能突破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说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禁止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例外地赋予受赠人合同履行请求权。
【摘要】对于彩礼返还争议,司法实践多依据《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进行判决,但现实情况已溢 出该司法解释的文义范畴,导致同案不同判多发。对于未登记结婚且未一同生活、已登记结婚但未一同生活的情形,应分别适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予以全额返还;对未登记结 婚但有短暂一同生活的,依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予以部分返还;对已登记结婚且有较短共同生活情形的,应结合公平原则予以部分返还。若判决部分返还的,可结合彩礼制度的目的,分别以共同生活时间、过错归责为关键、重要考量因素,并结合是否有婚约公示等其他影响因素,依比例原则减少返还数额,但若存在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外观且共同孕育子女的,则阻却彩礼返还可能性。
【摘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债务清偿问题,有关规定法律制度几经演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家庭婚姻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情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为多元化,但由于真实的生活中夫妻债务的情形纷繁复杂,因此该问题的司法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通过类型化研究方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区分,分为“共债共签”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型、“一同生活”型、“共同生产经营”型这四种共同债务类型。建立廓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建立分配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一方之间的举证规则,明确小两口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努力在债务人、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之间找到最佳的利益平衡。
【摘要】古罗马皇帝哥尔迪安的敕答开创了过去时间的扶养费的法律地位问题,将之降等,允许其成为和解的对象。虢多弗雷多把这一问题改造成时间错位问题,形成不诉追过去时间的扶养费构成不需要此等经济支持的表面证据的推理,以此保护扶养义务人并鼓励权利人自力更生。波坦诺明白准确地提出了过去时间的扶养费不受追诉的原则,被至少被10部现代民法典采用。其中,《德国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作了最明确细致的规定,它原则上不许追索过去时间的扶养费,但允许一定的例外。《意大利民法典》的德译者把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持关系排除作为过去时间的扶养费不受追索的适用对象,强调了抚养与扶养、赡养的不同,甚有道理。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也采用了这一规则。有了这些作为基础,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过去时间的扶养费不可无限追索的规则。
【摘要】我国有关受欺诈婚姻的独特立法构造致使受欺诈婚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解释论的难题。受欺诈婚姻从民法体系来看属于一般欺诈法律行为的特殊情形,从受欺诈婚姻理论、受欺诈婚姻的替代救济以及受欺诈婚姻的现实需求出发,受欺诈婚姻存在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空间。在适用法律行为的规范时,身份法根本原则反映出来的价值共识是解释婚姻实质的归依,意思表示自由与欺诈行为的实质影响是认定受欺诈婚姻的双重评价标准。受欺诈方配偶可以主张撤销婚姻,但欺诈行为对婚姻的实质影响消失后,受欺诈婚姻的效力得以补正。
10、论婚姻登记瑕疵的职权纠正——评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内容提要】登记机关依职权纠正有形式瑕疵的婚姻登记有利于兼顾私法自治与依法行政两方面的要求。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的实质争点在于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适用职权纠正。依职权纠正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律行政原则的要求,可以在现有法秩序中证立。类比撤销判决的形成力,职权废除瑕疵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履行重作义务,才是完整的纠正;类比情况判决制度,职权纠正权要受利益衡量的约束。离婚登记仅是私法行为的生效要件,系私法确认性行政行为,废除存在形式瑕疵的离婚登记并不会导致已消灭的婚姻关系复活。本案二审判决以法安定性约束被告的职权纠正权,值得商榷。
11、“婚姻缔结”与“结婚登记”的二元化规制——《民法典》第1049条的法教义学重构
【摘要】目前民法学界通说将结婚登记单纯解读为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1049条采用了“确立婚姻关系”的立法表达,学理上未清晰区分私法层面上的“婚姻缔结”与公法层面上的“结婚登记”。从司法实务来看,此种一元结构并不足以厘清婚姻缔结与婚姻登记之间的规范关系,而我国所特有的“补办登记”制度又加剧了理解上的混乱。规范上需要明确结婚登记作为行政确认的本质,并将其目的限于对所缔结婚姻关系的对外公示。而对婚姻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则应当回归私法,以当事人意思为优先考量因素。同时“补办(结婚)登记”的实质意义也需要在此二元结构上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出于对个人权利与社会信赖的平衡,可以借鉴登记对抗主义的原理为该条的司法适用构建基本的规范框架。
【摘要】家庭暴力并未因社会进步而销声匿迹,我国涉家暴离婚案呈增长之势。以实证研究为方法,对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涉家暴离婚案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做多元化的分析,发现实务中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类型范围界定狭窄、家庭暴力行为认定标准过高、家暴事实上标准过于严苛等问题。基于此,应从明晰家庭暴力行为的概念、构建多元化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和优化家庭暴力证据认定规则等方面予以完善。
【摘要】依据罗马法,当监护不具有义务性时,监护人可以拒绝。当监护变为强制性公役后,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豁免权,而法定时间由其住所与法院之间的距离决定。豁免的理由有时是个人原因,有时为各种不同的负担,包括个人负担和公务负担,还有些为单纯的特权。中世纪的监护可以被视作一种公职,在逻辑上具备适用监护豁免权的前提。近代监护的公法化能够为监护豁免提供生存土壤。现代民法或效仿罗马法直接在立法中设置监护豁免规定,或将部分豁免原因转变为无监护能力情形。除了官选监护是一种不能擅自变更的强制性义务,父母的法定监护任务基于自然法联系没办法拒绝外,我国仍强调监护的亲属性与自治性,故应尊重监护的自治性,允许监护人拒任,但可以在解释论上将豁免理由归为无监护能力情形,确保监护人有监护能力。
【摘要】引入家庭生命周期这一跨学科理念,用以在婚姻、生育、养育、教育、养老、死亡等家庭从有到无各阶段交互过程中确立整体性税收法理规则,解决各阶段重大税收问题。首先,以非税法律为准据,通过对《宪法》《民法典》等婚姻家庭主干法律中原则性规范的诠释建立起家庭生命周期税制的宏观框架,为家庭生命周期各阶段税制改革奠定总论式前提与合法性基础。其次,在家庭生命周期税制的宏观框架下,从法理上证成“夫妻联合评估+折半乘二制”为个人所得税家庭课税的最优模式,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缺乏《宪法》《民法典》等婚姻家庭主干法律的支持。最后,证立不同收入层级家庭在聚焦基本权利保障事务的家庭生命周期税收优惠中只宜以家庭人口结构为限平等适用,基本权利型税收优惠不宜发挥调节收入的分配功能。
【摘要】患重大疾病未成年人容易陷入生存、发展和安全困境,需要政府和社会予以关心帮助。这对患重大疾病未成年人的监护提出了特别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影响,任旧存在着一些父母监护缺失、监护不当,委托照护“准入难”、督促监督与家庭教育指导“落地难”等问题。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在流行病学特征、抗病毒治疗、对抗外部歧视等方面具有特殊困境。完善其监护教育、监护保护可为患其他重大疾病未成年人的相关制度建设提供参照。针对患重大疾病未成年人,建议在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等各个层面全面贯彻实质监护理念,有明确的目的性地修正、变更、撤销监护权的具体事由,建构专门化、系统化、差别化的档案制度和监护评估体系,立足社区治理补充监护教育、监护保护的短板,在立法上适当拓展委托照护人的范围。
【摘 要】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确立了网络内容信息的三元规制体系,打破了原有的以“违法性”界分的二元治理框架,明白准确地提出了对“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信息”即“不良信息”的规制措施,这是重要的制度和理念创新。认定和提示是“不良信息”规制面临的两大实践难题。“不良信息”的规制应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协同保护理念,平衡未成年人保护、成年人和市场经营利益,建立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责任义务分配机制。“不良信息”的规制应当借鉴既有立法经验,确立“类型化”的规制进路、“谦抑性”的法律政策和“穷尽性”的适用条件,精准确立“不良信息”的认定标准,严格规范“不良信息”的认定方法和程序。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良信息”规制的基础原理,结合我国国情有效应对“不良信息”的规制难题。
【摘要】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但未成年人可以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和生活伦理关系,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保险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加以规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核心问题不单纯是道德危险的控制(如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而是如何构造抑制道德危险发生的特有辅助制度措施。被保险人同意规则、投保人的范围限制规则、保险金额限制规则和保险给付年龄限制条款等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特有制度措施还有值得深入探讨的空间。
【作者】王广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主办检察官,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内容摘要】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依附型体例的局部完善及其被动适应成人司法的整体格局,已然难以满足新时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诉讼要求。以领域法重新定位未成年人司法,有利于塑造其综合属性和开放思维,更好吸纳涉未成年人部门法规范的知识,全面涵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司法诉求,提升未成年人特别诉讼措施的实效,接纳专业相关知识融入诉讼等。因此,需要以领域法思维对不同部门法框架下涉未成年人司法职能进行重组,从线索发现、证据收集使用、办案流程等方面强化诉讼程序衔接和司法职能整合,推动形成更符合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一体化诉讼体系、建立完整功能主义的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走出一条中国式现代化的未成年人司法自主发展之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 领域法学 未成年人权利保护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诉讼体系 司法模式
【摘要】明清中国普遍的诸子均分制与同时期西欧较多的长子继承制,其差异源自中西土地产权与经济主体特性的不同。明清多层次的土地产权与多样化的交易形式,以及具有较强生命力的独立个体家庭农庄,成为分家析产赖以运行且长期延续的制度保障。西欧庄园产权的身份性及整体性则使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不可分割,农牧结合型庄园的经营方式与自成一体的生产生活秩序强化了其整体性,长子继承成为合乎逻辑和具有适应性的制度选择。家产继承制度对中西经济模式与发展趋势都产生了影响。西欧的长子继承制本身并不具备制度优势,而是间接地在原有体制之外催生出新的异质因素,进而推动制度变革,长子继承制自身随之衰落;中国的诸子均分制则与个体家庭农庄经营相互强化,在维系传统社会稳定的同时也抑制了变革。
【摘要】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回应了《民法典》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不过尚未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按照“实体与程序交互—非讼程序—法律解释”三个维度架构理论框架,并遵循“如何指定—为何指定”逻辑进路展开。首先,针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第195条进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提起与裁判的规范解释;其次,通过实体与程序赋权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当事人资格以及诉讼程序与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程序衔接,完成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发展性作业;最后,提出迈向实体与程序交互实质性促进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体系化的观点。
【作者】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规定的新制度,民政部门作为兜底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一项创新。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各地都在积极探索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做法与经验,但由于缺乏配套性、操作性、实施性的具体规定,导致民政部门工作中产生许多困惑与问题,影响民政部门遗产管理职能的发挥与落地。应当通过制定立法解释,完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从源头上解决裁判依据问题,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在遗产管理实务中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细化指定遗产管理人确认和启动程序在内的各项具体规则,制定遗产管理人工作操作指引,明确承担遗产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职责、人员、编制和经费,并加快专业人才的培养步伐,使这一新制度能够落地落实,实现《民法典》的立法宗旨。
【摘要】股权的公司成员权特质,决定了股权继承规则跨越继承法与公司法。进入公司组织法领域,继承法的遗产管理制度不应直接支配继承股权的财产权益;公司法也不应固封于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解构理论,应提供股权继承人及代表人选任、显名、行权、责任等组织法路径,才能实现继承人的股权财产权益。股东资格继承基于继承人偏好、股份类型、公司意志而存在一定的差异,本质是公司与继承人之间的新合意。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股权继承规则扩张至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与我国法定公司类型匹配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当股东滥用权利恶意阻碍股权继承实现,可以准用强制性股权回购机制,落实股权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总之,股权继承规则不应局限于继承法情境,应超越股权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二分法的传统理论解释,回归至公司组织法逻辑的规则建构之中。
四、股权继承中的公司利益保护的规则构建结语:认认真真地对待股权继承的组织法逻辑
【摘 要】遗嘱设立居住权是否须坚持登记生效主义存在争议,应进行类型化处理,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两种情况。遗嘱继承是特殊的物权获取方式,继承发生时居住权产生,采登记宣示主义。遗赠设立居住权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居住权于登记时产生。继承发生时受遗赠人仅取得请求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取得居住权本身。应尊重债权及区分原则,并参照合同设立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无论遗嘱继承还是遗赠,登记对于居住权人都有重要意义。考虑到继承人和居住权人的利益冲突,遗产管理人是办理居住权登记的适格主体。
24、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困境与出路——从《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修改展开
【摘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文书送达不仅有国内诉讼文书送达所面对的困难,还存在协助送达程序复杂、送达难度大、送达周期更长等问题。其背后不仅有受当事人配合程度高低所产生的影响,还有不同法域间诉讼理念差异和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原因使然。本次《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修改增加了确认送达的连接点,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将缓解我国法院涉外送达的压力,但根本性问题仍然没有正真获得解决。应该要依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重新合理分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送达成本、责任及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承担部分民事送达责任。同时,发挥电子送达的高效便捷特点,解决涉外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难题,提高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纠纷解决能力和我国的司法服务水平。
25、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认定——迟某诉孟某某、第三人马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要件为民事主体要有意思表示。
26、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定——王某诉彭某、第三人浮梁县民政局等收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政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但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与被收养人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收养过程中建立起了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的,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来源】《利益法学》(第1辑),清华大学法学院新利益法学研究中心主办,法律出版社 2023年12月第1版
28、论“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方法——以“生继”赡养协议的撤销为视角
【来源】《私法》(第21辑) 第1卷 总第41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2月第1版
【来源】《首经贸法学评论》(第五辑),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24年1月第1版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