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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商事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表见的构成与识别(上篇)
发布:咨询服务   更新时间:2025-03-31 18:00:27

  栏目依托首都丰富的法学教学研究资源、法律实务界资源等,邀请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贸大、北航、央财著名法学院校的知名学者,红圈所高级合伙人、世界500强法总等嘉宾,轮次做客“周三有约”,为关注法治建设、支持云象法学院的法律小伙伴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智识给养。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二十六期,主讲嘉宾李建伟教授,为我们讲述解答了“商事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的构成与识别”。现特将李建伟教授的讲解整理如下,供各位参考学习。

  大家好,今天是“周三有约”第二十六期。我们原本坚持的模式是一位嘉宾主讲、一位嘉宾主持。但根据大家的反馈,我们大家都希望“周三有约”的形式能更多样化。

  今后我们会保持每月四次的“周三有约”。在形式上,有时会进行四人会谈,有时也会回归到两人对谈,也有时是我的独家讲解。曾经在“周三有约”之外每月特设的两次独家直播,将不再坚持。未来,“周三有约”时日还长,我们会邀请更多的学者和大咖参与。

  上周,我应盈科律师事务所建工委的邀请,去东莞松山湖为一百多名律师深入讲解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问题,课程持续了一天半。大家会后反映,如他们所愿,课程效果很好,第二天上午从9点听到12点45分,尽管授课超时,也都没有一个人上厕所、打瞌睡或离席。

  我听到这个反馈意见后,在想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什么?难道大家以往参加的培训讲课中有人打瞌睡、看手机、离席甚至睡觉吗?他们回应到,何止如此,很多人都直接提前离开培训了。由此可见,律师培训的需求是真实存在的,但供应方却跟不上,导致了供需之间的显著差异。真正能给大家带来业务知识帮助的课程永远稀缺。

  所以,今天我选择“商事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的构成与识别”作为话题,向大家介绍一个公司法与合同法共同关注的问题。

  其实,我曾邀请对该问题研究得非常深入的学者来为我们讲述解答,我本人听后受益匪浅,但很多听众却碍于讲解中过多的学术语言而反映没有完全听懂。由此可见,学术研究与实务界的交流仍存在障碍。另外,从去年到今年初,我也讲过这样的一个问题,但是主要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去讲解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涤除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哪些人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我有一份PPT,正是针对法定代表人问题,大概需要三个半小时来讲解。如果哪个协会、企业等组织有需求,我可以应邀去讲解。我的PPT早已准备好,但始终没讲解,还在等待时机。这会涉及到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公司内斗的角度以及合同法的角度,来揭示有权代表、越权代表与表见代表之间的关系,非常有趣。

  第一是法定代表人的由来,第二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哪些,第三是越权代表的由来以及其产生的原因。所谓越权代表,实际上就无权代表,即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公司职权的限制。

  第四部分内容是本次讲解的核心内容,前三个内容都是对第四个内容的铺垫。第四个内容是,从商事合同效力的角度,我们怎么来识别何时构成越权代表,何时构成越权代表中的表见代表?因为越权代表和无权代表,与无权代理不一样。无权代理是效力待定的行为,而无权代表直接是无效的。如果构成表见代表,其后果与表见代理相同,都是有效的。换言之,合同不仅有效,还能约束公司本身。总之,无权代表和越权代表的制度含义是不大一样的。

  我们知道,公司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与自然人截然不同。当自然人想要购买某物时,内心会产生意愿,并将其表示出来,从而构成民法中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比如去商场买支笔、去超市买瓶水,或者去书店买本书。自然人因为有头脑,能够产生意识,并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出来,从而构成意思表示、从事法律行为,从而建立具体的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然而,法人作为拟制的主体,怎么样做意思表示呢?实际上,这可大致分为两个层次。法人的内部离不开自然人,因为地球上只有自然人才有头脑、有思想。法人依靠单个自然人或多个自然人组成的法人机关,来形成相应的意思。

  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他可以作出意思表示、形成决定;若公司有多个股东,就组成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样,公司也可能有单个的董事或有三个以上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以及单个的监事或三个以上的监事组成的监事会。总之,无论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还是单个的股东、董事、监事,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都可以分别形成不同的意思。

  但这些意思在企业内部形成之后,还需要对外表示出来。这时,法人还是离不开自然人组成的法人机关,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然而,对外表示意思时,还需要有自然人向外去表示。比如,A公司为B公司向C银行借款做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5条,A公司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愿意为B公司向C银行的借款做担保。但这个决议形成后,并不能直接在A公司和C银行之间产生担保法律关系。那么,在A公司和C银行之间如何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呢?这就需要有人拿着这个决议与银行代表去签订合同。

  在英美法国家,通过委托代理机制来实现的。换言之,无论是董事长、总经理、CEO还是普通业务员,只要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他们就都是代理人。这些是代理制度。

  但在以中国为代表的东亚社会,情况不一样。有两个机制:一个是法定代表人制度,另一个是代理制度。

  如果有一个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他的身份就是法定代表人,他所做出的行为就是代表行为。然而,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只靠一个人是不现实的,因为一个人的精力有限。

  由此,他们产生了另一个机制:比如一个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那么,除了董事长之外的,上至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总监或低部门的经理,下至普通的业务员,也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但这时,他们的行为就叫代理行为。

  在我国,这两个制度是并存的。如果以代理的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那么就是代理关系,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七章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即职务代理;但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那么就是代表行为,适用的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三章第六十一条。这是我国奇特的制度安排。

  在一个大公司中,可能有成千上万的人有权利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但其中只有一个人很特殊——他就是法定代表人。他以代表人的身份去作出代表行为去对外签合同,而其他人只能叫代理人。二者的身份不同,其所代表的行为性质也不同:一个是代表行为,一个是代理行为。

  然而,有人可能会问:他们的法律后果有什么不同吗?从某一些程度上看,似乎没什么不同。比如,《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自然就是法人的行为。但民法典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则不一样:“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请大家注意,在职务代理的条文表述中用的是“对法人发生效力”的措辞,但是法定代表人的条文表述中用的是“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措辞。

  尽管两者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老百姓的角度来看,这两者似乎没有太大区别。它可能包含两个意思:第一,这个合同可能是有效的,公司不能否认其效力。第二,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法律后果都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因为这不是个人行为。如此说来也没错。

  但作为学法律的人,不管在座的本科生、研究生,还是律师、法官,他们的认识层次不能和老百姓相差无几。实际上,这两个表述是有区别的。

  法定代表人的条文表述之所以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措辞,因为在代表关系中,存在两方当事人,代表人并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当然地视为法人的行为。因此,它直接规定效果由法人承担。

  但代理并非如此,代理关系涉及三类当事人:被代理人(如公司)、代理人(如公司的职员)和交易相对人。而代表的法律关系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分别叫被代表人和相对人,代表人本身并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但在代理关系中,有实实在在的三方当事人: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这三方当事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代理人是独立的一方民事主体。

  在这里,我们正真看到民法典第170条特别强调必须“在职权范围内”,只有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才能对法人发生效力。但法定代表人就不需要强调这一点,他只需要强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就可以了,并没有加“在职权范围内”的要件。

  对于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虽能笼统地说,合同属于公司的合同,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归属机制是完全不同的。我希望我们大家能细读这两个条文,把它们区分开来。

  至于法定代表人由谁来担任的问题,大家已然比较熟悉。我国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唯一制,即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个人;第二个特点是法定制,虽然我国逐步放开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规定,但依旧没有超出一定的范畴。依据《公司法》第十条,也只能由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本人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实都是不合法的。

  但是职务代理中的代理人范围就很广泛了,只要是公司的职员都可当作代理人。换句话说,理论上讲,一个公司不管有多少人,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公司雇员,都有机会、有权利、有可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与职权范围相适应的代理行为。

  总之,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的机制以及法律效果,以及具体行为的人员都是不一样的。简单举例说明:假设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而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那么,总经理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合同的线条,是职务代理行为;但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就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是代表行为。

  然而,这个例子中,总经理的代理行为和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到底有什么不同呢?这是个最难讲的问题。我翻遍了中国所有的民法、商法教材和各种相关著作,都没有把这样的一个问题讲清楚。实际上,我们的实践需求与法学研究是脱节的。无论律师还是法官,都想知道到底哪些事儿只能法定代表人干,哪些事儿大家都可以干。或者更细致地说,到底哪些事儿只能法定代表人干——董事长干、总经理不能干;还有哪些事儿总经理可以干,但一个普通的业务员或中层干部不能干。

  实际上,代理也是有层次的。大家想象一下,一个像中石油这样的大公司,从总经理到普通的业务员,他们的职权范围差别是不是很大?如果大家感兴趣的话,我们日后可以再找个机会来讲一下《民法典》第170条中的职务代理权,职务代理权其实是很有层次的,从上至总经理下到普通业务员,中间隔了好多层次,实际上他们的代理权限也是不一样的。

  简单来说,一个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可以销售保单;同样地,一个保险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部总监,甚至是分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都可以销售保单。也就是说,公司所有人员,在一般的情况下,都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比如保单合同。由此能够推论,他们也都可以签订贸易买卖合同;还可以推论,专业担保公司的任何人员,包括业务员在内,理论上都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担保。专业担保公司和普通公司在为第三人做担保的机理差异,我就不在此赘述。

  对于这一些内容,大多数人应该都有共识。然而,我现在给大家提出一个问题:如果以公司的名义出售公司的大楼,大家认为一般的业务员是否有权去签合同呢?显然,业务员应该没这个权利。那么,办公室主任有权利吗?大多数人应该会回答可能也没有。那副总经理有权利吗?有人可能会有所迟疑。那总经理可以吗?大家可能更加迟疑了,或者觉得差不多应该有权利了。那么,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利呢?大家可能会认为可以了。实际上,在台湾地区,即使是总经理也不能以公司名义出售大楼。但在我国,有可能就可以了。不过,还是有一些事儿是总经理不能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做的。

  我检索所有中国民商法的规定,再参考一般商业、公司法、合同法实务上的共识,在正常的情况下,初步总结了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来做的几方面事儿:

  比如,对外发起司法诉讼的行为,只能由法定代表人出面。在座律师肯定能够理解这一点。假如一个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递交的起诉状中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也要求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如果有工商登记就更好了。同样地,如果提起仲裁申请,也需要法定代表人出面。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的情况也与此如出一辙。

  其次,若公司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需要法定代表人出面。比如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没有特别例外的情况下,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由此能够总结,在公司与公权力机关打交道时,公权力机关只认法定代表人。

  另外,还有一些非日常性的重大业务管理行为也需要法定代表人出面。比如,对于担保公司来说,日常业务就是对外担保;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日常业务就是对外签保单;对于贸易公司来说,日常业务就是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然而,对于普通公司(非投资公司、非担保公司、非银行、非慈善机构等)而言,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财务资助、对外捐赠等行为并不是日常经营行为,就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出面。

  还有就是,公司的重大组织行为,如发生公司合并、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公司重大资产转让等,也通常要法定代表人出面。

  最后一个是企业内部的行为,比如企业内部权证文件——有限公司给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份公司给股东签发的纸质股票,和公司对外发行的债券等——都需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只有以上第三、第四类方面的事,才与本次直播的内容有关联。换言之,如果是正常的业务行为,从董事长、总经理、业务总监,再到普通业务员,人人都可以参与。但是,对于非日常性的重大经营管理行为,一般都需要法定代表人出面。比如,出售公司的重大资产(如大楼)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法定代表人出面,但如果是租赁大楼作为办公楼,则可能不需要法定代表人出面,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就能处理。这就是我国的现实情况。

  当我们回归到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规定时,再结合我给大家讲的这个权力清单,大家就能够理解他们的职权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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