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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拒绝辩护
发布:咨询服务   更新时间:2025-03-21 03:40:48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辩护】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辩护人是受被告人委托而履行辩护职责的,被告人有权终止这种委托,拒绝辩护人的辩护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本条对被告人的这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规定的诉讼阶段是审判过程中。本条规定了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两个方面的权利:

  (1)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对于委托辩护而言,这就是终止委托。另外,被告人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为他指派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拒绝他继续为自己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可能是认为辩护人的辩护对自己不利或者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愿意自己进行辩护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也可能是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已经承认,不需要辩护人再为自己辩护等。

  (2)被告人可以更换辩护人。即被告人认为辩护人辩护不力或不同意辩护人的辩护,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再另行委托其他辩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自愿拒绝辩护或者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准许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嫌疑犯、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嫌疑犯、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嫌疑犯、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嫌疑犯、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在押的嫌疑犯、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能要求会见在押的嫌疑犯、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嫌疑犯、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嫌疑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嫌疑犯、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嫌疑犯、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嫌疑犯、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出现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人民法院要逐渐完备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一十条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接着来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能够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能够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三百一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第五百七十二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为其指派的辩护律师的情况。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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