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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救济机制的路径探索
发布:行业动态   更新时间:2025-03-17 11:57:22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者的切身权利和社会稳定。随着我们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权力意识不断的增强,社会保险争议不断增多并且逐渐成为了焦点问题。其中对于社会保险争议中的缴费问题,当前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认识,立法上也缺少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问题应该采取何种救济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没有直接提及社会保险缴费的争议解决方式与途径,由此直接造成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应当如何寻求法律的救济以及相关法律救济的缺失都将成为复杂的问题。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在劳动者或者其他公民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业的时候给予必要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险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于社会保险关系进行法律定性,将权利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保障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将社会保险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法律上予以调整,从而保障劳动者和其他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据社会保险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内容上包括:社会保险基础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以及社会保险监督法律关系。狭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仅指社会保险基础法律关系,即是社会保险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征缴主体、雇主和雇员基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给付主体、给付辅助机构与被保险人基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当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社会保险义务时,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发生纠纷时,就会形成社会保险争议。当前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但是本文主要研究的是社会保险缴费争议。

  1.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劳动者享有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适当的履行义务,从而产生的争议;

  2. 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之间征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之间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会产生行政争议。

  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可以划分为待遇争议以及缴费争议,对于待遇争议,在实践上以及理论中都已经明确,但对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应当如何解决,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由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内容的复杂以及主体的多样性,并且还兼具人身财的属性,对于社会保险缴纳争议的性质认定,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在公私法二元标准的划分下,主张社会保险缴费法律关系属于私法领域的观点认为,首先,在我国《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殊法,由于民法属于私法,所以对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中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义为私法关系。

  主张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属于公法范畴的观点认为,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不对称”的特征,社会保险缴费法律关系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由于经济力量悬殊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用人单位存在类似于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力量,与劳动者在主体上是不平等的。

  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公法、私法的第三领域法律关系,即社会法法律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协调机制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具体到社会保险缴费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在经济力量、谈判能力、维权手段上都占据优势地位,相反,劳动者处于劣势一方。基于对弱势的保护和不平等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纳入社会法领域,以实现实质公平。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保险争议,遵循不同的救济处理程序。一种是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权益发生的争议。此种争议纳入行政争议处理机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另一种是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即个人与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这种争议被纳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个人可通过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手段,维护社会保险权益。此外,第 83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换言之,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时,劳动者既可以提起行政救济,也可以寻求劳动争议救济。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当事人在选择救济方式上的困难。在社会保险缴费过程中,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收缴保险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有缴纳的义务,当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缴纳以及代缴义务,导致劳动者预期或者实际的利益遭受损害时,如何选择救济途径就成了问题重点。对劳动者来说,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因此,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当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可以寻求民事救济手段解决;对用人单位来说,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还是国家强制给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具有纵向行政法律关系和横向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特点;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无论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是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法律关系的范畴,只能通过行政途径处理。

  当事人向法院、仲裁和其他有公权力的机构提出请求通过裁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称为诉权。近年来,我们国家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案件急剧增多,但真正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比例却很低。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依赖司法救济来维权,然而当事人的诉权被忽视或否定的现象却时有发生。虽然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采取较宽容的审理态度。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通过行政手段维权也存在诸多阻碍。当劳动者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时,要先申请仲裁确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诉,行政机关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做出相应处罚,但这种方式并不必然使劳动者直接受益。此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察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但当其不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并无明确的救济途径。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大多以被告不适格不予受理,就算进入诉讼程序也会以各种理由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劳动者寻求行政救济同样遭遇种种困境。其中,诉求解决机制的局限是劳动者无法通过诉讼维权的根本原因。

  缺乏救济的权利如同虚设。我国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救济的途径不多,在仅存的救济手段中,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众多,但进入法律救济程序的却微乎其微,这与我国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完善、可操作性低有很大的关系。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到2011年的《社会保险法》,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制定明显落后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并没有缓解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险纠纷,随着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使得相关立法规定自相矛盾。运用传统的民事、行政二元救济模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缴费纠纷,因此应当构建独立的社会保险缴费救济程序。如何构建这一制度,重中之重是先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程序法。由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现有法律规定无法充分解决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构建专门的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程序法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定社会保险争议程序法时,应当坚持社会权理念,对弱者倾斜保护的原则等,尽可能使受害者能够通过最简单快捷的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相结合的特征,又不同于注重意思自治的私法,也不同于强调国家干预的公法。所以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公法、私法的第三领域法律关系,即社会法法律关系。域外很多国家在立法理念上将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归入社会法领域,承认其独立性,并建立了相应的争议处理机制。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保险理论缺失严重,依赖传统的民事与行政救济模式无法保障劳动者的社会权益。因此,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作为社会法争议,建立专门解决机制处理。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泛指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包含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等,其中行政复议是化解社会保险纠纷最为重要的环节。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还不健全,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这些都制约了社会保险复议制度的发展。因此,改革现有复议制度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救济效能。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在于社会需求的多样性,任何一种救济机制都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此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也很重要,纠纷解决机制衔接的不顺畅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形成诉讼重复、累赘,也不利于当事人社会权益的保障。在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救济机制中,诉讼与非诉救济机制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促进诉讼与行政调解、复议等机制的对接。支持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另一方面,可以实行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复议前置程序。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处理此类纠纷的人员需要专业保险知识。社保机构相比较各级法院更具专业性,有天然的优势。复议程序相比较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快捷,在降低纠纷救济成本的同时为诉讼审理工作打下基础。

  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实践中如果单纯适用这一原则难以保证结果的公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等八类案件规定了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在一定情形下,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而是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诚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举证责任倒置的各种情况,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同于一般民事争议,社会保险法更加注重对的保护,对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的法律义务必定高于作为相对方的个体劳动者。这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便是要求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适用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反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否则企业极易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隐匿原始记录和凭证的方式,逃避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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