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则,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红收入中扣除处理案子开销费用的规范为分红收入35%,履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请问,2016年1月1日今后这条方针还有用吗?仍是说2016年1月1日今后分红收入不能再扣除35%的办案开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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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获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务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则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红收入中扣除处理案子开销费用的规范,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红收入的30%份额内确认,调整为35%份额内确认。
实施上述收入分红方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履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获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务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0〕149号)规则: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则的份额对收入分红,律师事务所不担负律师处理案子开销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延聘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红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则扣除处理案子开销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薪酬兼并,按“薪酬、薪水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红收入中扣除处理案子开销费用的规范,由各省税务局依据当地律师处理案子费用开销的正常的状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红份额及其他相关参阅要素,在律师当月分红收入的30%份额内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