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详细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犯权利的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一样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来得到的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问题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由败诉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可否从别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
答疑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败诉的,应当承担对应的鉴定费用。有关费用垫付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别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但是这一规定仅是明确了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别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获赔的款项中支付。此主要考虑的是,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其败诉的情形下,酌情从其他案件剩余的修复费用或者损失赔偿金中支付败诉原告应当负担的费用,如此规定更有助于鼓励和支持原告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显然,这一规范目的并不能适用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的败诉被告。因此,从别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本案败诉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做法不符。
问题3:行政机关在支付补偿款后,能否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答疑意见: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即便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相关拆除情形,也并不等同于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行政协议签订方的行政机关和对行政协议有相应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带有要求限期履行内容的行政决定。被征收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4: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处罚对象存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情形时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出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对象一般针对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通常是实际经营者)。当行政处罚决定所列对象(即处罚相对人)出现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结合处罚内容的可执行性、各方过错和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程度等因素,行政机关可结合实际需要一并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宜。
行政机关未查明实际经营状况等事实,径行将登记经营者列为处罚对象或者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事后有证据证明登记经营者无过错的,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结合案情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例如,甲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店铺转让给乙,但未办理登记,乙在经营过程中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政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处罚决定,将甲列为经营者。但由于甲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处罚决定未查明实际经营情况,将甲列为经营者,缺乏事实根据,可裁定不准予执行。
答疑意见:关于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做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影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具体能够应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一点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不是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有几率会使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加有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优先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