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名义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美其名曰代理案件。法律同行把这部分群体称为“假律师”,他们利用信息差,说一些假大空的话,提供了当事人的情绪价值,却不知已掉入了他们精心设计的陷阱。
徐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吴某某委托徐某某代理讨要10万元欠款,代理劳务费用为讨要数额的10%。
徐某某代理吴某某通过诉讼讨要到欠款75000元。徐某某认为,按照讨要数额的10%计算劳务费,吴某某应当支付其劳务费7500元,双方因劳务费数额发生争议。徐某某将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代理劳务费7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不具备律师执业资质,亦非经司法机关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在河南省域内共参加114件民事案件,具有典型的公民代理“职业化”特征。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其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公民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有偿代理的法律服务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其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公民代理制度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律师代理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补充,在给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是亲属互助型。这种代理大多是当事人的亲友出于自愿,无偿帮助,不收取报酬;
三是职业代理型。这种代理人员一般出于营利目的,以当事人亲友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收取一定的代理报酬。
但国家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满足不同当事人的现实需求,缓解的诉讼负担,公民代理应遵循非营利性、无偿原则,不能以此为业、借机牟利。然而司法实践中,职业代理型的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冒名亲友参与诉讼并收取高额费用,这种表面上的有偿“公民代理”,实际上已经背离了公民代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违背了公民代理的无偿性、非营利性原则,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亦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需具备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定为两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从规范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范围、条件等方面做了细化,并对担任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效力问题的答复》亦精确指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既保证了立法设计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又体现了对公民有偿代理不予法律保护和对公民互助行为、无偿代理予以肯定的价值取向,对规范和引导公民代理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就本案而言,徐某某与吴某某所签合同,系典型的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借用公民代理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原告徐某某在不具有法律职业资质的情况下,已经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在河南省域内参加114件民事案件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徐某某系借用公民代理制度提供有偿诉讼代理服务,甚至已经俨然将公民代理职业化并以此营利,违反了公民代理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