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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表见代理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
发布:审计服务   更新时间:2024-11-12 12:25:2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2、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03、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4、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05、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06、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07、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8、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09、合同所涉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10、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11、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14、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15、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17、当前在国家重点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发展形势变化影响显而易见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8、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9、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各样的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应该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各样的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20、表见代理制度可谓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指导意见》在该制度适用方面的精神是什么?

  答:当前形势下,在国家重点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发展形势变化影响显而易见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指导意见》对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主要精神是严格认定其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有理由相信”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指导意见》认为“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表见代理的综合认定。《指导意见》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提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各样的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应该要考虑合同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各样的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正真获得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说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莫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它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可以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八、最高院民二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反之,盖章之人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做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做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做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做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有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做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企业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正常的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就没办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29、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以下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授权的,即便法人或单位有授权,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何况行为人确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

  第二,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违反交易习惯,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比如,甲、乙两公司章程均规定做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两公司也建立有互保关系,而且相互为对方提供过担保,知晓对方公司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但某一次甲公司仅通过乙公司某执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该董事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相对人也违反交易习惯,该董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比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法人已向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合理形式,比如传真形式,进行了通知,声明某人代理权终止。这些业务单位在收到传真后,不能再以传真只有单位领导知道,其他人没看到为由,主张与该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断通知形式是不是合理,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习惯,正常的情况下向双方约定的部门,比如办公室,发书面通知视为合理通知。对方如能够确认更好,假如没有确认,只要通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对方否认收到通知的,应当由对方负责举证。一般认为,登报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第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相对人即属于“没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比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授权公司代表签订为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如果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签订该类担保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3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对于相对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或者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或者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构成过失。

  代理权外观或表象,强调的是认定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事实。典型的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其代理权实际上已终止或根本未发生。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持有上述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某一案件裁判主文认定,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有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

  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表见代理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因而无过失)、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关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均属积极事实,由被代理人负举证责任。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34、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

  第一,在自始无代理权时,须有被代理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外观,且授权行为外观基于被代理人的自主意思而形成。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出借给行为人,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非基于被代理人自主意思,行为人占有空白授权书等代理权外观证据的(盗窃、盗用、拾得遗失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第二,在超越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另有限制或者变更代理权范围的意思,但未将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变更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告,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第三,在代理权终止时,被代理人疏于未将代理权消灭的事实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法相同的方法予以公告,或收回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据,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需要注意的是,因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矛盾。例如行为人私刻或者拾到被代理人印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此种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相对人相信授权委托书是真的,因此被诈取财物,被代理人对于公章被私刻或者遗失有过错的,该过错与相对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仍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相对人也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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