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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发布:审计服务   更新时间:2024-10-20 11:45:51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应予追诉。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具体包含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一般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以及包括个人隐私权以及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特殊利益在内的特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2.客观要件。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认定要点如下:

  (1)“泄露”行为的认定: 本罪中的“泄露”是指行为人把自己掌握或者知悉的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告诉不知道相关案件信息的人,使不应知悉者知悉有关信息的行为。其行为模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泄露,也可以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泄露;既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既可以在私人交谈或通信中泄露,也可以在公共场所以谈论的方式泄露;既可以是对一个人泄露,也可以是对多人泄露。总之,行为人究竟采取何种手段、方式向外界透露其所获知的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评价,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际造成相关案件信息被他人知悉的具体效果,即足以认定为本罪规定的“泄露”。

  (2)行为对象的认定: 本罪泄露的对象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其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以上描述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等因素。因此,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是指公开后会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案件信息。具体认定要点如下:首先,“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其他与案件相关不宜为诉讼参与人以外人员知悉的信息也应归于其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评议情况应当保密”。其次,“不应公开的信息”不仅包括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信息,还包括特定案件中,与案件相关的证人、鉴定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人员的有关信息。如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暗恶势力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的保护的方法中就包括对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保密。

  (3)行为后果的认定。 本罪入罪以泄露信息的行为“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为标准,如何界定行为情节“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之程度是司法实务中认定本罪的难点。此标准直接关乎本罪的实际打击范围,应当严格根据其所保护的犯罪客体进行解释。根据上文所述的本罪客体内容,判断行为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是否“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应当综合考察所泄露案件信息的性质、传播的实际范围、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或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其中,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案件信息,其刑事保护程度应高于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和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对于涉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和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案件信息,因其主要可通过民事法律做调整,故其刑事入罪门槛应相比来说较高,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严把握。

  3.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本罪为身份犯,其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人员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不构成本罪。在认定中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有:(1)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律师;二是人民团体或者嫌疑犯、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嫌疑犯、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3)此处的诉讼代理人,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其中,下列人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③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所谓“自诉案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其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主观要件。 一般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仍予以泄露的,构成本罪。原本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但行为人误认为是可以公开的信息而泄露的,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披露案件审理中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无论该案件是否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均不成立犯罪。

  需要格外的注意的是,在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泄露行为,能否阻却违法性?根据法律规定,除与国家秘密的案件外,涉及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案件以及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均属于与当事人权益有关的案件。在后一类犯罪中,本罪所保护的司法秩序其实质依然是当事人的权利,那么,经当事人同意后泄露以上描述的案件信息的,存在阻却违法性的空间。

  综上,能得出如下结论:(1)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任何人的同意都不得阻却本罪泄露行为的违法性,泄露行为同时触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二罪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2)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而言,即使被害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也并未公开审理,商业机密权利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同意他人披露审理信息的,阻却违法性。(3)对于仅仅涉及某一方被害人隐私的未公开审理案件,于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同意披露的,不阻却违法性。(4)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不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相关事实,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披露的,阻却违法性,不以犯罪论处。(5)在案件涉及诉讼双方的隐私,只获得一方同意后披露的,不阻却违法性。

  在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区分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四点:第一,本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不构成本罪。第二,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的应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泄露除此以外的别的信息的,不构成本罪。第三,本罪为结果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行为,需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方构成本罪的既遂。第四,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仍予以泄露的,构成本罪。原本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但行为人误认为是可以公开的信息而泄露的,不成立本罪。

  刑法第308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属于注意性规定。由于刑法第308条之一第1款所规定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包含国家秘密,所以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的,既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亦即刑法第308条之一与第398条之间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关系,在刑法第308条之一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具有部分重合关系。对于交叉竞合的处理,刑法理论通常坚持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考虑到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明显重于刑法第308条之一第1款所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无疑属于“重法”。在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308条之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理应按照刑法第398条的规定论罪科刑,以体现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能申请接着来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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