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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遗产继承起纠纷 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
发布:审计服务   更新时间:2024-09-18 20:18:49

  母亲去世后,两姐妹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父亲为有精神病史的妹妹开具了“指定父亲为其监护人”的证明后,在诉讼中全权代理了妹妹的意见。妹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我是正常人,是他们伪造了监护证明,说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我的权益……”2023年7月,阿婧(化名)走进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向检察官哭诉她的遭遇,“我被姐姐告上法庭,要求将属于过世母亲的房产份额全部给父亲。”

  姐姐为何需要将母亲去世后本应由两个女儿继承的房产份额给父亲?这起继承纠纷为何让一家人对簿公堂?这一切要从多年前说起。

  阿婧一家四口,她是家中的小女儿,因性格内向,从小就不爱讲话。父母认为阿婧性格偏激,更偏爱她的姐姐。日久天长,阿婧的情绪越来越低落,而且经常容易激动。2017年1月,阿婧被家人送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当年的病历显示,阿婧患有精神分裂症。三个月后,阿婧出院,开始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2019年1月,阿婧父亲名下的公房动迁,配套安置了另一处房屋,购房人为阿婧、姐姐、父亲和母亲4人。2021年11月,阿婧的母亲去世。因阿婧的姐姐正准备办离婚,为了在分割财产时更加有助于自己,姐姐提出将案涉房屋属于母亲的份额给父亲。因为母亲的份额作为遗产也有阿婧的一份,阿婧并没有同意姐姐的提议。

  姐妹俩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姐姐并没放弃自己的想法。想起阿婧曾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姐姐心生一计:“如果能给阿婧指定一个监护人,全权代理她的意见,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于是,阿婧的父亲先去阿婧原先就诊的医院,让医院出具了一份阿婧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书,随后又到居委会,拿到了一份内容为指定阿婧父亲为阿婧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2022年10月12日,阿婧的姐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将案涉房屋属于其母亲的份额判给其父亲,并将预先准备好的关于阿婧病史的诊断书和居委会的监护证明作为证据递交给了法院。

  姐姐的这一做法,让阿婧万万没想到,更让她想不到的是,居委会出具的那份证明材料,竟成了影响自己行使诉讼权利的“绊脚石”。“我收到传票后,内心慌极了,我从小就害怕父亲,他曾家暴我,给我留下了巨大的心理阴影……”

  由于惧怕与家人对簿公堂,阿婧未到庭参与调解。她也不知道,父亲在诉讼中已被法院认定为自己的法定代理人。

  2022年11月21日,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继承纠纷案,父亲代替阿婧与阿婧的姐姐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将母亲在案涉房屋上的份额全部给父亲。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仅向阿婧的监护人即阿婧的父亲送达了文书。原本属于阿婧的法定继承权就这样被剥夺了。

  几个月后,阿婧通过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申请手机阅卷,这才发现案件早已审结,法院支持了姐姐的诉求,她没有正真获得母亲遗产中属于自身个人的份额。这时,阿婧恍然大悟,原来自己被家人“玩弄”了。

  冷静下来之后,阿婧找到出具证明材料的居委会,想问清楚那份证明是怎么回事,结果被告知,居委会并没有出具相关证明。阿婧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不合乎条件为由驳回其申请。无奈之下,阿婧向上海市人大和市妇联反映自己的遭遇。人大及妇联收到她的来信后格外的重视,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检察机关,同时指引她向检察机关申诉。

  阿婧姐姐提交给法院的指定监护证明是如何开具的?想要解开这个谜团,必须向阿婧的姐姐和父亲了解情况。考虑到阿婧父亲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检察官决定上门走访。面对检察官的询问,姐姐表示:“我们仅仅是为了办房产证,但是阿婧一直不配合,因此,我们才找居委会开了一个证明,给阿婧指定一个监护人,这样才可以顺利办理房产证。”

  “那份证明是谁去开的?找的是居委会哪位工作人员?”检察官追问道。阿婧父亲回答道:“是我去开的,但找的谁我记不清楚了。”

  “我们从来就没开过那份证明,我们的用章登记册里并没有那份证明材料的登记记录。”居委会负责人直接否认了那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即便那份证明材料是真实的,阿婧父亲在该案中作为阿婧的法定代理人是不是合乎法律呢?要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就要判断阿婧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而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严格的法定程序,须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后方可认定。

  为查清事实,检察官向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生进行了咨询,得到的专业意见是,阿婧的精神病史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检察官又询问阿婧是否做过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鉴定,阿婧表示:“我从来没做过这方面的鉴定。为了证明我是个正常人,我向别的法院申请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法院给了我一张释明通知书,说我从来没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没有受理我的申请。”

  “姐姐和父亲一直认为我是精神病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没什么办法能证明我是正常人呢?”阿婧问检察官。

  在没有经过特别程序宣告判决的情况下,就直接被认定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是困扰阿婧多年的心结。为慎重起见,检察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阿婧做一次精神情况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测评。

  “不用紧张,问什么就如实回答,按照你内心的想法来。”在鉴定机构的检查室内,检察官对阿婧安慰道。在检察官的陪同和见证下,经过精神检查、医学检验和智力测试等多个环节,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为:阿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23年11月16日,为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杨浦区检察院就此案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基层工作者以及具有医疗工作背景的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的听证员,就已查明的事实听取当事人及听证员的意见。

  听证会上,阿婧说:“这几年,我一直东奔西走,劳心劳力,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特别大的影响,就是想验证自己是正常人,拿回属于自身个人的财产,希望检察机关能维护我的正当权益。”听证员对案件亦发表了听证意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流程且真伪不明,法院依据该证明材料直接认定父亲作为阿婧的法定代理人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此案。

  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走访、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公开听证,检察官全面还原了案件事实,厘清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在未经特别程序认定阿婧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认定父亲作为阿婧的法定代理人于法无据,同时在阿婧没有参与调解亦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就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既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损害了阿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023年11月,经杨浦区检察院提请抗诉,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就该案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上级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新开庭过程中,阿婧的姐姐当庭撤诉,并和父亲一同表示,将案涉房屋全部留给阿婧,一家人的关系取得了缓和。

  办理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案涉居委会存在的证明材料出具不规范、公章及人员管理不善等问题,向其制发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协助居委会堵漏建制。同时,在了解到阿婧因为忙于申诉失去工作、生活困难后,检察机关帮助其申请了司法救助金,第一时间发放了救助款,并联合妇联等部门开展困难妇女帮扶、保护工作,通过释法说理、心理疏导等纾解了阿婧的心结,帮助她摆脱心理阴影,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能够看出,立法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自然人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为依据,除疾病因素外,智力、年龄等亦是影响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主要的因素,有精神病史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通常无法直观判断,需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情况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般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并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方可认定。本案中,法院在未有专业司法鉴定意见及特别程序宣告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认定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继而认定其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体现在财产监管上,民法典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内容。该内容是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监护人如果不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就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被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便认可父女之间成立监护关系,监护人在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与他人约定由监护人取得本应由被监护人取得的财产,该约定也侵害了被监护人本应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对被监护人造成不利影响,与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相悖,故本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成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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